(2010)金婺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做豪森大酒店、永康桑迪浴场、御汤日式浴场三个工地的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某,经对账,该三个工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一直未付。另外,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又从原告处购买石某,共计货款82990元,除已支付70000元外尚欠货款12990元。两次共计尚欠货款3729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强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90元,并支付利息2428元(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已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算单1份及订货单10份,证明豪森大酒店、永康桑迪浴场、御汤日式浴场三个工地欠原告石某款24300元的事实。2、结算单3份,证明安徽淮南潘集工地总计向原告购石某总货款为82990元的事实,该工地货款已支付70000元,尚欠1299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做豪森大酒店、永康桑迪浴场、御汤日式浴场三个工地的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某,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双方签有结算单1份,结算单载明:尚欠货款24300元于2009年3月底前结清。该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另外,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又从原告处购买石某,用于安徽淮南潘集工地,共计货款82990元,所有送货单均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该货款除已支付70000元外,余款1299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四个工地合计尚欠原告货款3729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9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290元,并支付利息2428元(该利息已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审判员 叶必顺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