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亢某某等与林甲、林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亢某某,李某某、亢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吴某某道路交,林甲,林乙,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亢某某。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亢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柯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晚,高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车上乘坐杨某、李潇潇及被告吴某某,从永嘉县瓯北开往被告吴某某家所在的乌牛方向。22时57分许,途经104国道1873km+150m瓯北镇三江地段,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道路右侧河道,造成高某某、杨某、李潇潇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林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外经商期间将该车交给其兄弟即被告林乙代管;被告林乙作为车辆代管人,在明某高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车辆,其出借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某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林乙系代管人,其代理后果应归属被告林甲,故被告林甲应某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林甲疏于选任,未尽告知注意安全义务,故两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明某高某某无证且醉酒,要求高某某提供无偿帮工,故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7073元(34146÷2),交通费5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1.86元(9258元/年÷365天×30天×2人),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3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7134.86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甲、林乙、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要求高某某无偿提供开车送其回家的帮工义务、其有明某高某某无证和酒后驾驶的过错;3、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被告林甲所有;4、被告林甲、林乙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委托代管关系,被告林甲存在疏于选任车辆代管人及授权不明、未尽告知注意安全义务,被告林乙对肇事车辆存在保管不善及非法出借的过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调终结书、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李潇潇死亡的原因、时间及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无偿乘车及明某高某某无证和酒后驾车,被告应赔偿的项目等情况;6、李潇潇的身份证、暂住证,张某某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表及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受害人李潇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情况、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等情况。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我与受害人李潇潇、杨某同是乘客,乘坐由高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我也是受害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女儿李潇潇与我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我与朋友杨某在包厢唱歌之后,杨某的朋友即高某某开车要送其回家(乌牛镇××村),我在几次拒绝后才上车顺带一程,我不认识高某某,同时我也在事故中受伤,因此原告诉称我要求高某某免费送我回家完全是颠倒是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高某某是送其朋友到乌牛镇××村,自己仅是搭车,也不能证明其当时明某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自己明某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并不负事故的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张某某的谈话内容有异议,认为李潇潇的暂住证载明其并未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且不能证明误工情况,表示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上述证据,被告林甲、林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5,因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中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吴某某对李潇潇的在温务工时间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李潇潇的暂住证载明的暂住时间相矛盾,故不予以认定,根据暂住证载明的时间,受害人李潇潇于2009年6月1日办理暂住温州的登记手续;对证据7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亢某某系受害人李潇潇的父母;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系兄弟关系;高某某与被告林乙系朋友关系;杨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林乙在未征得被告林甲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林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外出,同日晚上与高某某等人到永嘉县瓯北镇名人俱乐部唱歌、喝酒,在此期间其将车钥匙放在包厢的茶几上。后高某某擅自拿走车钥匙驾驶浙c×××××号轿车送受害人杨某回家,车上同时乘坐受害人李潇潇及被告吴某某,从永嘉县瓯北开往乌牛方向。22时57分许,途经老104国道1873km+150m永嘉县瓯北镇三江地段,高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生疏,且酒后驾驶,以致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道路右侧河道,造成高某某、杨某、李潇潇死亡及被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潇潇、吴某某系乘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因高某某已死亡,其无配偶也无遗产,故不要求追加其继承人为被告。同时对赔偿标准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仍主张按2008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李潇潇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居住已满一年,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185160元(925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2959元(25918元/年÷2)。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潇潇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300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32119元。本院认为:高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事故地段时,因技术生疏,以致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道路右侧河道,造成高某某、杨某、李潇潇死亡及被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李潇潇、吴某某系乘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高某某已死亡,原告亦表示不要求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林乙对肇事车辆存在保管不善及非法出借的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乙与朋友高某某等人在包厢喝酒时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钥匙,其将车钥匙随意放在茶几上,为高某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或创设了条件。被告林乙应当知道车钥匙会有被他人拿走的可能,事后亦没有及时发现车钥匙被高某某拿走,其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某担的赔偿份额以35%为宜,故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41.65元(232119元×35%)。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林甲存在疏于选任车辆代管人及授权不明、未尽告知注意安全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林乙与被告林甲系兄弟关系,被告林乙驾驶肇事车辆外出时并没有征得被告林甲的同意,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林乙系被告林甲选任的车辆代管人;在被告林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林甲无必须告知其注意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被告林甲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要求高某某无偿提供开车送其回家的帮工义务、其有明某高某某无证和酒后驾驶的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纯粹的帮工行为是帮工人只为实现被帮人的意愿和一个目的实施的,肇事车辆事发时车上有乘客杨某、李潇潇及被告吴某某等三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认识或系朋友关系,也无证据证实高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提供帮工义务。被告吴某某与受害人李潇潇、杨某均是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乘客,其居住的挂彩村系去乌牛镇××村的必经村庄,故其陈述高某某送杨某回家,其顺带搭车回家亦符合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赔偿原告李某某、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124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林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0元,由二原告负担7300元,被告林乙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1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冯新云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