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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洪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汪某某以给孩子做16岁生日暂缺资金为由向洪某某暂借16000元,并约定2008年9月14日按期归还。2008年9月洪某某到汪某某家中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汪某某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汪某某向洪某某借款16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16000)(2007.3.14号)借到,2008年9月14号还清”。借款到期后,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洪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汪某某取得洪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洪某某请求汪某某归还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应返还洪某某借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