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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为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杭州××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为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杭州××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自2007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5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目前被告已经停产,且已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工资1750元;支付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失业登记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3、2007年12月份的职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以及原告进厂的时间。证据4、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劳动部门对原告等人提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残疾人,被告系福利企业。原告从2007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9月份起,被告处在停工状态。为保护被告的资产,被告方安排原告等人留守护厂,每月工资700元,直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但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等人为此曾向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9日,临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逃匿为由,对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资175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原告在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以及有无支付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资1750元二、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经济补偿金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田 泉审 判 员  陈广智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巨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