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宁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钱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予以谅解。原告宁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和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3日,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向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宁某某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