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朱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2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