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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3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30日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2008年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30日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2008年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有所冷淡。2009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感,互相宽容、互相谅解,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