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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爱平与谢妙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平,谢妙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李爱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广辉、苏璐。被告:谢妙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进。原告李爱平诉被告谢妙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平及委托代理人卢广辉、苏璐,被告谢妙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进、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00年6月12日经紫荆山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被告之投资款(即股份)转让给原告,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价值22005.1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之后,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被告的股份转让款从货款中予以冲抵。现因被告反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董事会决议;2、股权转让协议书;3、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二组:4、行政处罚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三组:6、业务往来帐目;7、结帐清单,证明股权转让款与业务往来帐相抵、借款相抵的事实。被告答辩:1、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实,但目前为止,被告仍是公司股东,持有28%的股权。2、曾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从未履行过。2003年双方协商,确认股权没有转让需要重新协商方案和签定协议,从而实际解除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双方就未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了。3、双方确有经济往来,但是原告欠被告款项,而不是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所谓“冲抵”一说,是原告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缺乏依据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7日会议内容复印件,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谢妙水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股东及股本比例作了调整。2、2001年6月4日会议内容复印件,证明沈忠秋退股,但谢妙水仍然是股东的事实。3、2003年4月4日关于谢妙水股份情况方案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了谢妙水退股原则,但仍然持有28%股份的事实。同时约定需要在7月底前签订退股协议,证明原2000年6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事实。4、2010年4月26日结帐清单,证明到协议当日谢妙水仍然是股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第一组证据,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没有执行,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并没有转让事实的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4日以书面解除该协议。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的形成是为了处理原告李爱平提交虚假材料变更工商登记而制作,是向工商机关提供的,用来减轻处罚的。同时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包括转让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贷款情况都是虚假的。无论乡政府还是村经联社,都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加公司经营活动,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具体情况,怎么可能能够证明这些事实呢?显然,该份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因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原告李爱平违法事实和拟处罚的意见。其中涉及原、被告经济往来一项时,明确认定:“对于股东谢妙水的股份,谢妙水仍拥有你公司股份的事实存在”(见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第4页第15行最后三个文字起至第23行第一个文字结束)。因此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转让事实不存在。对于第3组证据,对于结帐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在该协议中的第1条款中遗漏了预付09年包装款,第一条是说李爱平应该支付谢妙水的钱,第二条是谢妙水应该付给李爱平的钱,第三条是写两项冲抵李爱平应付谢妙水的钱,上面写了4万元,实际上是5万元,因为遗漏了包装款1万元。对于结帐清单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要证明转让款以往来帐目结清,从清单内容可以看出,他们结算的是双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中间最多涉及公司的是红利,并不存在股权本金。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到4月26日签定协议这一天,谢妙水仍是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仍有28%的股份。对于业务往来帐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往来帐目是属于原、被告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往来业务与股权有什么联系;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4月4日有一份关于谢妙水股份的方案(我们提交的证据3),该方案中有关于谢妙水股份方案第1条中说明谢妙水的债务不应在股金中扣除,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00年6月17日签订的会议内容是对股权的确定,并不是说谢妙水有权参与的情况。其没有对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变更,股权还是转让的。对于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第1组证据意见一样。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对于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谢妙水是股东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主要是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受工商分局处罚过程中的资料,包括调查笔录、谢妙水的控告书、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书写给工商局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笔录、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写给工商局的有关问题的说明(有李爱平签名按手印)、2008年8月20日的股东转让协议(包括股东会决议2份)、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会议记录、7月30日的补充协议等等材料,原告拟证明李爱平已经将股款支付给谢妙水,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与股款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听证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会议记录、2003年4月4日的会议内容关于股权方案在上述已经质证过。对于控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听证笔录第1一6页的调查经过有异议,对后面笔写的没有异议。对谢妙水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李爱平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李金松、沈忠秋、郑翠云、章丽的笔录没有异议,对谢妙水第二次的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李爱平对处罚告知书、申辩没有异议。对租山的协议书没有异议。沈忠秋、李金松与郑翠云的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股东转让股权协议(2008年8月20日)没有异议。对签字申明没有异议,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公司章程没有异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对于李爱平和沈忠秋的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于杭州余杭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对财产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意见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笔录及双方对工商部门的陈述,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分别在工商部门的笔录,被告的控告书,原告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关于股权转让的表述应以今天庭审中双方向法庭陈述的为准,向工商部门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关于沈忠秋与李金松分别向工商部门做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中包括沈忠秋和李金松明确表示收到钱,但在他们退出的时间都证明谢妙水没有拿到一分的股权转让金,因此他们在退股之前,原告没有履行过股权转让协议,对谢妙水没有履行过。3、李爱平伪造的两次向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修正,这些证据来源于工商部门是没有异议的,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已经证实这些签名是伪造的,第二次工商变更是在伪造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所以以今天争议的焦点无关,这些材料只能证明李爱平提交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章程,侵害谢妙水的合法权益的事实。4、公司经营过程中牵涉的协议,包括茶山的承包协议,租赁协议,开发协议,这些协议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完全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经营材料,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5、工商行政部门在处理提供虚假材料案件中的一些文件,包括听证笔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申明,工商部门的终止通知书,以上是程序上的一些文件,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文件中与原告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股权转让是否履行没有联系,如果说要有联系,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过股权转让协议。6、双方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书证材料,这些材料实际上原、被告已分别提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我们坚持我们的举证及质证意见。7、原告与李金松、沈忠秋的2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了前述原、被告已经提交的书证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股权交易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6月12日,余杭市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被告在内的三股东的投资款(即股份)转让给原告。次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价值22005.1元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日期为2000年6月13日,原告应在2000年10月30日前支付50%,200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原告无能力支付或支付不清,被告仍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原告向被告支付千分之三每天违约金。2000年6月17日,余杭市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记载谢妙水享有30%股份,待贷款落实后确定。2001年6月4日,余杭市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记载沈忠秋退股。2003年4月4日,余杭市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记载谢妙水的股份方案:与沈忠秋相同条件、谢妙水的债权债务不应在股金中扣除、七月底前定下退股条件、方案和协议;若七月底前没定下退股,谢妙水的股份仍旧28%,不参与管理,每年分红。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结帐清单记载:1、2006年至2010年度,原告经营余杭市紫荆山茶叶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被告每年红利8000元,共计4万元;2、至2009年3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茶叶加工等费用4.9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股款的义务,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相反,被告举证证明其2010年尚分得红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