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陈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8年3月9日和2008年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材料,经结算计人民币2319元,并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319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原件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金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购买材料后应当计算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甲人民币23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