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半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计算)和诉讼费等。届期,被告未按还本付息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胡某某,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利息原告自愿从2008年1月31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