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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坎山××农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与审判员孙立军、人民陪审员沈荣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6月14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向某告购买了(50×75)色丁布100764公尺,每公尺计2.05元,合计206566.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尚欠货款126566.20元,其于2009年3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并有二个证人证明,承诺此欠款于2009年3月20日下午2时30分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原告经多次追讨无着。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26566.20元及利息损失11088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已算至2010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0.7965%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其中利息计算部分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了(50×75)色丁布100764米,每米计2.05元,合计206566.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尚欠货款126566.20元,被告承诺此欠款于2009年3月20日下午2时30分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656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价款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诉讼标的额,原告该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某某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6566.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支付上述价款从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3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沈荣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