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顾培发与陈霞、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霞,顾培发,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朱乐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发。委托代理人袁丽华、陈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发。委托代理人方红春。上诉人陈霞与被上诉人顾培发、湖州市浙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大厦)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培发系自由搬运工,长期蹲点在浙北大厦地段为浙北大厦及其他不特定人员从事搬运工作,与在浙北大厦工作的陈霞相熟悉,时有帮助陈霞等人停放车辆。2008年7月28日上午,陈霞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上班,在进入浙北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处,顾培发帮助陈霞将摩托车驾驶进入浙北大厦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的过程,撞到了地下停车场南面墙上,造成顾培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顾培发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35460.9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顾培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勘验,于2008年9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培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还查明浙E×××××二轮摩托车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顾培发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陈霞已向顾培发支付了1万元。诉讼期间,顾培发单方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顾培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顾培发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陈霞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陈霞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顾培发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顾培发损伤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陈霞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审查确认顾培发在本次意外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60.9元,护理费12730.98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年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计算213天),伤残赔偿金45454元(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20年的10%),鉴定费2200元(其中1200元由陈霞垫付),误工费15507元(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计算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113342.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无偿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义务帮工人意外受伤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顾培发要求陈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审核为准。顾培发认为浙北大厦作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对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尽到管理义务,浙北大厦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顾培发诉请浙北大厦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如浙北大厦确因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顾培发可另行主张。故对顾培发要求浙北大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顾培发请求赔偿的数额中,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的原因是顾培发未能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所致;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两项中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造成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顾培发作为领有驾驶执照的机动车驾驶员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摩托车成为事故全部责任者的原因之一。对此,顾培发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霞应赔偿顾培发损失113342.88元的60%为68005.73元,扣除陈霞已支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还应赔偿顾培发56805.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顾培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顾培发负担1179元,陈霞负担615元。上诉人陈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吴兴区道场浜村泉科,虽在浙北大厦打工,但在城市无其它经常居住的住所。因此,其伤残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医药费的数额的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案件中没有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一审根据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作出认定是不妥的。3、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依据不足。一审中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湖州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但证明工共有二份,是2009年下半年由被上诉人家属去医院补办的,且被上诉人的病情也不需要休息、被护理6个月,因被上诉人是头部及右膝外伤住院,没有进行手术,并未四肢完全不能活动,需完全卧床休息,有完全自主活动能力。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过高。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是被上诉人不听从上诉人交待其把摩托车推下车库,而非开到车库,且上诉人没有安全驾驶,责任一方完全在被上诉人处。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顾培发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为城市,且持续一年以上,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医药费数额是35460.9元,提交法庭的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湖州中心医院加盖了印章,发票原件在相关部门保存。一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做过二次伤残鉴定,第二次法院委托的鉴定得到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计算489天。护工费应该根据医院出具的依据计算,营养费是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记录及其出院医嘱作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是义务帮助上诉人,被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被上诉人浙北大厦答辩称,被上诉人顾培发受上诉人陈霞委托停放摩托车,属于义务邦工,与浙北大厦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已经查明,顾培发长期在浙北大厦做搬运工作,陈霞也是老员工,熟悉浙北大厦的管理制度,对浙北大厦的有关停车规则是知悉的,其仍去停车行为存在过错。二审中,上诉人陈霞提交了湖州中心医院医生苏忠周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州中心医院出具的二份休息证明是顾培发出院后其家属去医院补办的。被上诉人顾培发质证认为,连号的医院诊断证明是顾培发为诉讼而事后补开。本院经审查,湖州中心医院医生苏忠周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顾培发陈述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被上诉人顾培发的残疾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查,被上诉人顾培发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所处城乡结合部,其长期在浙北大厦从事搬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主要消费区域均在城市,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顾培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顾培发医药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称,一审中顾培发没有提交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只有复印件。经查,顾培发一审起诉时提交的是湖州中心医院出具的“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经上诉人提出异议后,顾培发去湖州中心医院,经该院核实,加盖了医院印章,确认了复印件记载医药费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顾培发受伤医药费数额正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顾培发护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护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顾培发受伤日为2008年7月28日,其自己委托司法鉴定的定残时间为2009年10月26日,误工时间为453天,而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顾培发定残时间是2009年11月29日,误工时间为489天。而一审法院根据顾培发的受伤情况、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顾培发护理、误工时间213天并无不当。另由于湖州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顾培发注意营养,且顾培发的伤害为头部外伤,导致脑部受伤,一审法院确定支付营养费符合规定。第四,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过高。认为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顾培发一方,是其不听从上诉人交待把摩托车推下车库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顾培发为上诉人无偿提供帮工活动致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顾培发作为领有驾驶执照的机动车驾驶员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摩托车,并未戴头盔驾驶,成为事故全部责任者的重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上诉人的车辆经检测,也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严重隐患。上诉人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由顾培发驾驶,具有明显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顾培发损失的60%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上诉人陈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