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某、潘某下落不明,2010年3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数次向某告借款,平时也归还了一些借款和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双方某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几日内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朱某某、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出具,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截止2009年7月31日双方某认两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截止今日和徐某某以前一切借条或凭证均作废。朱某某和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理应归还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卫荣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