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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与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船舶基地。法定代表人:劳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牡丹,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船舶基地。法定代表人:施朝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供用气业务关系的执行依据是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供用气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11条第1款确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宁波当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原、被告已就履行合同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故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用气购销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当事人向宁波当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宁波市仅有一个宁波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翁羽原审份留档份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船舶基地。法定代表人:劳伟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牡丹,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船舶基地。法定代表人:施朝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供用气业务关系的执行依据是原、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的供用气购销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11条第1款确定:“一旦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宁波当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原、被告已就履行合同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故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用气购销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当事人向宁波当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宁波市仅有一个宁波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应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阳光神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翁羽二○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