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某,朱某某,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朱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乙辩称,我为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在借款的当日,第一被告就已经归还了1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第三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注“同意全额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第一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8000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第三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王乙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归还了12000元,并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已承认,故本院认为已经归还的12000元应该予以扣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中116元由原告负担,17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