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8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裤子。截止2009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裤子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8月14日双方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1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货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