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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1日从被告处受让了位于天台县××××楼房一间,双方约定“价款随契收清,并交付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所卖之房屋即日起由严某边某某管业”。至今原告居住该处已近十年,因原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在大概1993年、1994年时卖给原告地基,价款为人民币52800元。原告于1994年建成现在的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均由原告方领取。原告提供的2001年签订的卖契属实,原告也曾找过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想购回该房屋,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谈成。现在被告认为原告如要求过户需补偿原告差价,具体金额由原告决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将位于金某某65号的宅基地一间作价人民币52800元出卖给原告家庭,随后由原告家庭出资在该处建造一间四层楼房。2000年1���13日,天台县土地管理局对该处房屋核发了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张某某,2001年4月22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对该处房屋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卖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金某某65号的一间四层楼房以人民币52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价款随契收清,并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过户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卖契一份、天字第0128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天台国用(2000)字第0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将金某某65号一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家庭,随后由原告家庭出资建造��房屋,该房屋已于2000年和2001年先后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足证该房屋系合法准建的私有房屋,且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原、被告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卖契,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实际占有房屋,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该房屋尚有其他共有权人,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严某办理座落本县赤城街道金某某65号一间四层楼房(房权证号天字第012852号)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伟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