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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2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项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货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