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2分,期限半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4月1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利为贰分,期限半年)”。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从借款次日即2008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利息从月利率2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