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法定代表人谷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我公某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开始业务开展比较顺利,没有发生矛盾,后因被告欠款较多等原因,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对于尚欠我公某的十余万元货款被告以已经支付我公某的原供销员单某某五万元为由拒绝支付,说要等找到单某某后才付款,但单某某已经于2010年4月离开了我公某,现在下落不明,曾听说他在临安时有赌博行为,并且被告也未向我公某提供单某某出具的收条。2010年5月12日,我公某派人来临安向被告追索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支付了19660元,剩余的货款在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我公某货款13万元,但所欠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单七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货物买卖往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公某的明细账本复印件一组共5张,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收到的19660元货款不在本案起诉的13万元标的额之内的事实。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已经庭审举证,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系原告公某的内部资料,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可视为原告对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的陈述。被告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后,在2010年5月1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玻管款13万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后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蒋某某欠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盐城××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此款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