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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2008年10月12日及23日被告签收的价值8519元的纸箱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义乌市王某某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的两次货物只是由我代表义乌市王某某艺品有限公司负责签收的,应该由公司来付款。另外,货也是送到公司的,不是送到我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箱合同关系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及(2009)金某某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王某某艺品有限公司员工,收货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签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义乌市王某某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被告的签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经确是义乌市王某某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尚无法证明被告的签收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及23日两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被告在收到原告送来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共计货款851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51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两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义乌市王某某艺品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5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