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110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徐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3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认借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被告边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某某应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