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原告购买工艺玩具卡巴虎。自同年3月1日开始,被告发生拖欠货款。至2008年9月9日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32426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了2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42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货款11242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