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琚某某、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琚某某。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海关××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琚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琚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被告宏远××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两张,分别某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载有“宏远××向琚某某借款(作生产流动资金)壹拾万元整”、“宏远××向琚某某借款(作生产流动资金)叁拾万元整”的收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原始证据,且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中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尽还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琚某某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