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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惠东××××有限与惠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惠东××××有限,惠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告:惠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鞋城××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惠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496390.5元。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了《产品购销对账表》,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定。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799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9910.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9910.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产品购销对账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产品购销对账表有被告公司某某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确认,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39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经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对账并签订《产品购销对账表》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390.5元。双方并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温州市龙湾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46480元,尚欠原告货款349910.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49910.5元应予支付。双方在《产品购销对账表》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提出付款请求,被告亦可随时要求付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货款34991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惠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