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傅甲、傅乙、方某与傅甲、傅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傅甲、傅乙、方某,傅甲,傅乙,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刘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傅甲、傅乙、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甲、傅乙、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48‰,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为保证人。另外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傅甲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某某、罚息16008.34元(已计至2010年5月3日,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乙、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甲、傅乙、方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傅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季付息,借款月利率为6.48‰,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条件作了约定。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在保证栏内签名盖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另在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傅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期届满后二年。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期满后被告傅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张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帐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甲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傅甲借款后逾期不还,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张某某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甲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及利、罚息16008.34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3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傅乙、方某某、唐某某、刘甲、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7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