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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志权与韩必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必光,戴志权,戴美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必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佳云、王雨恩。原审第三人:戴美从。上诉人韩必光因与被上诉人戴志权、原审第三人戴美从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必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智、陈德苍,被上诉人戴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原审第三人戴美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韩必光与戴美从(系戴志权儿子)、黄立缪、戴美敏等合伙创办苍南强丰针织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2005年7月10日,戴志权、韩必光、章成淡三人租赁印染厂经营(即承包经营),约定:“……一、承租时间:自农历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租金2005年度20万元、2006年度40万元、2007年度50万元、2008年度50万元……”,戴志权占承包合伙体15%的股份。后戴志权、韩必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戴志权于2007年2月2日被刑拘,同年7月11日被无罪释放。同时,苍南县公安局组织宜山镇调解办多次对戴志权、韩必光之间的承包及戴美从与韩必光合伙纠纷进行调解。2007年10月18日,戴志权、韩必光、戴美从达成协议,三方约定:“……三、戴志权承包投资款225000元,占该厂承包经营权股份15%,转让给乙方(韩必光)所有;四、戴志权承包投资款225000元,附加承包至今利润分红计48000元正,(两项)共计人民币273000元,由乙方(韩必光)付给甲方戴志权……”。2008年2月14日,苍南县公安局对造成戴志权的错案予以赔偿16000元。2008年4月份,戴志权从厂会计章道友处得知承包期间的利润有100多万元,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承包期间的利润进行审计,同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9年8月20日,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三、审计结论……3、未考虑坏帐损失,加工明细帐收入14791686.90元,减去科目汇总表支出总额12751845.90元,毛利润总额为2039841元,至2007年10月末毛利1656753.14元,同年公历11月至同年农历年底的毛利为383087.86元……四、特别说明……通过对该加工明细帐的分析,客观存在印染厂对一些客户不收加工费尾款,只收取整数加工费的情况。未收取的加工费1592312.90元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坏帐损失。但印染厂未提供后期收款、坏帐核销等资料,实际坏帐损失无法准确地确定……。据此,合伙体至2007年11月18日的承包利润为1603913.44元,扣除10%的坏帐准备金160391.34元后的可分配利润为1443522.1元。戴志权遂于2009年1月15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戴志权、韩必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附加承包至今利润分红48000元正……乙方付给甲方戴志权”的约定;2、韩必光支付给戴志权承包经营利润分红257976.15元(扣除已支付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必光负担。韩必光辩称:一、戴志权所称韩必光以经营未结算为由,隐瞒真实利润,欺骗戴志权和人民调解人员与事实不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戴志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韩必光与戴志权在承包经营印染厂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两人都没有实际控制工厂的财务账目,而是由会计章道友负责工厂的财务管理。另外,韩必光与戴志权两人也都参与工厂的日常经营活动,都非常了解工厂的经营状况。因此,在工厂的账本不在韩必光手中的情况下,韩必光根本没法隐瞒工厂的盈利情况更何况戴志权亦完全了解工厂的经营情况,怎么会对工厂是盈利40万元还是140万元,相差100万元如此悬殊的情况毫不知情2007年10月份,宜山调解办主持调解韩必光与戴志权纠纷时,召集了厂会计章道友和宜山调解办人员、县公安局领导一起对工厂的账目进行清算,韩必光并无任何的信息优势可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的情况。经过清算后,承包经营人原来投资款150万元已经全部用完,企业帐户上没有一分现金。因此,戴志权称在2008年4月份从厂会计章道友处了解经营情况才知道调解时被韩必光欺骗与事实不符。二、戴志权要求韩必光向其支付利润分红257976.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必光与戴志权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工厂的状况是非常的艰苦,可谓是捉襟见肘,工厂的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一直都是拆东墙补西墙过日子。工厂很大部分的产品卖出去都是赊欠的,外债收不回来,工厂难于发展,因此合伙人之间才会发生矛盾。后来戴志权又处处为企业经营设置障碍,隔三差五把工厂大门锁上,不让客户的货运进来。在这种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关系不和的情况下,企业生意能红火、能盈利吗到2007年10月18日韩必光与戴志权签订协议时,不仅韩必光与戴志权、章成淡投资的150万无成本没有收回,还存在一大堆的呆坏帐,根本无法收回。并不存在戴志权所主张的盈利140多万元的事实。综上,韩必光与戴志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戴志权的诉讼请求。戴美从没有陈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戴志权、韩必光协商转让股权时,戴志权刚被错误关押释放(关押160多天),对厂里的情况不甚了解,在未对厂里的经营及利润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协商确定利润为32万元进行分配,戴志权占15%,分得48000元。现经审计戴志权、韩必光共同承包期间的可分配利润为1443522.1元,与戴志权分得的利润存在严重不符,韩必光主张转让时双方有经过清算,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严重损害了戴志权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现戴志权请求行使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中戴志权、韩必光、戴美从签订的其他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戴志权、韩必光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约定有效,戴志权要求以可分配利润进行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韩必光按原协议已支付的48000元利润应予以扣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8日判决:一、撤销韩必光与戴志权之间关于合伙承包苍南县强丰针织印染厂经营期间利润分红的约定;二、韩必光支付戴志权合伙承包苍南县强丰针织印染厂经营期间利润分红168528.3元(已扣除韩必光已支付的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鉴定费27000元,由戴志权负担1000元,由韩必光负担30555元。上诉人韩必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8年10月28日戴志权、韩必光、戴美从签订协议时,由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主持,会计章道友在场对所有帐目进行过清算,当时戴志权无罪释放已过4个月,完全有时间、条件在签订协议前从会计处了解实际盈利情况;2、合伙体帐目会计凭证缺失2个月,未考虑坏帐损失,审计报告无明确的结论,审计报告无法计算截至2007年10月18日的利润,一审法院进行估算是错误的。二、原判程序违法。1、本案应追加章成淡为第三人;2、章成淡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戴志权负担。被上诉人戴志权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韩必光上诉理由不成立。一、1、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协商确定的32万利润,当时戴志权并无看账目,也并不清楚厂里的实际利润,后来向章道友了解之后,才知道远远超过32万元,韩必光说戴志权有条件了解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审计报告就反映了此事实;2、关于会计时间问题,该记载不影响利润计算,一审法院对10月18日至10月30的的利润计算是合理的,因为审计报告反映是2007年10月底,不可能到10月18日,所以一审法院就从行业行规,根据年底的平均值计算。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韩必光称应追加章成淡为第三人,理由不成立,因为协议是韩必光与戴志权签订的,后来戴志权认为协议不公平才要求撤销,该纠纷属于韩必光与戴志权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章成淡,若章成淡要求戴志权退款,则可以另案处理;2、关于章成淡的证人采信问题。一审出庭的是章道友,可能是笔误写了章成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美从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必光提供的证据:部分印染厂的会计凭证,欲证明在承包期间,投入的部分成本凭证,这些在审计报告中没有计入成本支出(金额为472480.4元),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这些凭证原来是章道友保管的,上面有章成淡签字。本院认为韩必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戴志权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戴志权及原审第三人戴美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印染厂未提供后期收款、坏帐核销等资料,实际坏帐无法准确地确定、没有计算净利润”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毛利扣除10%的坏帐作为净利润进行分配没有依据,故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戴志权与韩必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苍南县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的,印染厂的利润分红是经印染厂会计报帐而后双方协商作价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戴志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鉴定费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均由被上诉人戴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