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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韩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韩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1年12月5日,被告以龚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及杭州宏通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2月6日被告又以龚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被告与龚某某共有的杭州机场路新村1-3-103室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41000元,并于2002年2月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2003年12月26日,龚某某以袁某某转让共有财产未经其同意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004年7月,法院判决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后,被告又将房屋权属变更为其与龚某某共有。被告未经妻子同意转让共有房屋给原告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再者因房价飙升等因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008年1月15日,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返还购房款141000元。然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直至2010年3月8日才将上述款项打入法院帐户。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该房屋现价值已再次飙升,至少达到7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下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袁某某转让共有房屋给原告未经其妻子龚某某的同意。2、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欲证明原告购房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法院确认房屋转让无效后袁某某又将房屋权属变更为袁、龚共有。3、(2007)下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8年1月15日法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被告实际于2010年3月8日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从而直接导致了未履行义务期间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被告袁某某辩称,一、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原告在明知被告假冒龚某某名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一、二审判决后,原告已就被告未及时归还购房款提起诉讼,下城法院已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当赔偿5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自身损失扩大,原告无权就扩大部分提出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依法按判决支付了两年双倍的罚息,已经履行了判决书,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2004年中院判决维持下城法院的判决后,被告主动和法院联系,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并愿意支付赔偿款,但是原告拒不腾房,所以导致原告延迟拿到赔偿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江某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阮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06年2月16日前未腾退房屋给袁某某的事实。2、(2006)江执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因阮某某未腾退房屋,袁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3、(2010)杭某某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阮某某未腾退房屋,法院判决其应向袁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7200及诉讼费982元。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欲证明袁某某已将房款和赔偿金,包括两年双倍利息及受理费均打入法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恶意串通欺骗龚某某,是恶意取得的房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认定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不及时返还购房款或赔偿款,法律责任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能证明被告转让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事实,并直接影响了原告最基本的生活生存条件,另外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从而影响原告及时购房和腾退涉案房屋,被告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确认腾退后将无法解决原告最低生活标准之住房,本案诉争之源应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主张了新扩大部分的损失并获得法院支持,故而原告也有同样权利主张自己新扩大部分的损失,即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而扩大部分,这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按期在2008年1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是在2010年2月5日才履行,原告收款时间严重滞后,导致要购买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所花费用扩大,原告损失扩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1年12月6日,袁某某以龚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阮某某向龚某某购买杭州市机场路新村××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18平方米。后龚某某以上述房屋系与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某未经龚某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阮某某为由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下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某某与阮某某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龚某某对杭州市机场路新村××室房屋享有所有权。阮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杭某一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11日,龚某某、袁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阮某某腾退涉案房屋。2006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05)江某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杭州市机场路新村××室房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4月21日龚某某、袁某某就(2005)江某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6)江执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4月阮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某退还购房款14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本院于2008年1月作出(2007)下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袁某某返还阮某某购房款14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双方未上诉。2009年12月1日阮某某就(2007)下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向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2月5日袁某某将购房款、赔偿款及其债务利息共计232143元缴至本院。2010年1月25日龚某某、袁某某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阮某某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0000元,该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杭某某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令阮某某向龚某某、袁某某支付2006年3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使用费47200元。判后双方未上诉。案涉房屋现为袁某某与龚某某共同共有,由阮某某居住使用。本院认为,自原、被告之间就案涉的杭州市机场路新村××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原、被告及龚某某为返还房屋、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提出了一系列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将案涉房屋腾空归还给被告及龚某某,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房价上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内容的生效判决,原、被告均未自觉履行。原告因拒不腾退房屋给被告及龚某某造成了损失,被告及龚某某另行提起诉讼后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款。而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亦取得了被告返还的购房款、损失赔偿款,对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了利息损失。双倍支付利息,已对被告未及时履行金钱债务进行了惩罚,现原告再次主张按现行房价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