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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周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乙签订女靴购销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余款1317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不还,需二倍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双方自行庭外调解。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经调解,约定2008年5月30日底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0000元,同年6月30日底支付42000元;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应赔偿原告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3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暂住信息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底还清,如不还,需2倍还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某某告货款72000元、支付的时间及未按时支付需赔偿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周乙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乙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某某告张某某货款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