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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柏化岭、高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化岭,高朋,周井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化岭(乳名:前进),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朋(乳名:小蛋),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抓获归案,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井全(乳名:全子),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捕前住南京市六合区。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杰,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化岭、高朋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井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周井全,辩护人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至12月14日,被告人柏化岭、高朋驾车先后窜至安徽省泗县山头镇李圩子腰庄队附近、江苏省车门乡王沟村小屈庄、大刘村附近、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斗陈队附近、张八岭镇张蒋路水泥路边,分别盗窃型号为100×2×0.4、300×2×0.4、100×2×0.5、30×2×0.5的电缆线,总计约2750米,价值计73750元。被告人周井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4000元、7000元、10000元、8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电缆线。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柏化岭、高朋驾驶汽车窜至明光市古沛镇耿庄村附近的水泥路边,盗窃100对和50对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共约200米。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化岭、高朋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用电信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井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柏化岭、高朋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周井全的刑事责任。当庭出示了证人尹某、李某、吴某1、吴某2、张某、孙某、史某证言;三名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井全辩称:其两次收购柏化岭、高朋盗窃的电缆线,一次价格是8000元;一次是10000元。其它其均没有收购。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井全于2009年6月和9、10月份分别从柏化岭、高朋手中收购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周井全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周井全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周井全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柏化岭、高朋携带钳子、脚扣等工具,驾驶汽车窜至安徽省泗县山头镇李圩子村腰庄队附近,盗窃1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7档约350米。次日,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至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被告人周井全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周井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收购。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50元。二、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柏化岭、高朋携带钳子、脚扣等工具,驾驶皖L×××××现代商务车窜至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小屈庄附近的一条土路边,盗窃1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7档约350米。几天后,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又驾车窜至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大刘村附近的一条水泥路边的田中,盗窃300×2×0.4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3档约150米。次日,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至被告人周井全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周井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收购。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250元、9750元。三、2009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柏化岭、高朋携带钳子、脚扣等工具,驾驶皖L×××××现代商务车窜至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斗陈队附近的水泥路边,盗窃100×2×0.5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14档约700米。后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至被告人周井全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周井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收购。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00元。四、2009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柏化岭、高朋携带钳子、脚扣等工具,驾驶皖L×××××现代商务车窜至明光市张八岭镇张蒋路的水泥路边,盗窃100×2×0.4和30×2×0.5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10档各约600米。次日,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运至被告人周井全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周井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批电缆线收购。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000元。五、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柏化岭、高朋携带钳子、脚扣等工具,驾驶皖L×××××现代商务车.窜至明光市古沛镇耿庄村附近的水泥路边,盗窃100×2×0.4和50×2×0.5型号的中国电信通信电缆线4档共约200米。正在盗割电缆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柏化岭、高朋逃离。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割的电缆线和遗弃在现场用于作案的皖L×××××现代商务车。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用于作案的皖L×××××现代商务车内查获13000元赃款,由被盗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领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发现他们明西街道办事处电信所岗集村斗陈队电缆线被盗割。盗窃时间不是12月13日夜间,就是12月14日夜间。被盗窃的电缆线型号是100×2×0.5。后他就报案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夜里,当时他在古沛电信所值班,听到单位的报警器报警。他意识到耿庄附近的电缆线被盗。他便向古沛派出所电话报警。后他驾驶摩托车往耿庄方向去。当行驶至古某西大桥前方岔路口,发现一辆银灰色的皖L×××××商务车停在公路边,这时古沛派出所的人也到了。他到出事地点,发现4档约200米电缆线被盗割。型号分别为100×2×0.4和50×2×0.5。古沛派出所在现场处理。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7日4点多钟,他驾驶农用车从五河县运一车石子沿104国道往古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沛镇耿庄村新农村建设点时,发现两个年轻人沿104国道往五河方向走,形迹可疑。后他就到古沛派出所反映。4.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晚上,他们泗县山头电信所山头镇东边腰庄附近电缆线被盗割,被盗100对7档电缆线,有350米。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他们泗县车门乡电信所电缆线被盗二次。一次是在泗县车门乡王沟村小屈庄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东边,被盗7档约350米,型号为100×2×0.4正在使用的电缆线。一次是在车门乡大刘村水泥路边的田里,被盗3档约150米,型号为300×2×0.4正在使用的电缆线。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5日下午,明光市张八岭的电信用户反映张八岭张蒋路的电话及宽带上网不通了。于是他便查线路,发现张蒋路附近被盗电缆线约600米,型号为100×2×0.4和30×2×0.5,100对是主线,30对是副线。7.证人史某证言,证实一个驾驶证上的名字叫柏化坡的男子租赁徐某的皖L×××××商务车。8.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经营大地汽车租赁服务部。2009年5月份,他把该服务部转让给史某经营。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他朋友史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把皖L×××××车子开过去,讲有人要租车。他把车开到史某的大地汽车租赁公司,一个20多岁的男子租赁他车的。10.被告人柏化岭供述,对2009年6月至12月16日,其伙同高朋先后在安徽省泗县、明光市及江苏省泗洪县盗窃电缆线及其销赃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当庭其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11.被告人高朋供述,供认对2009年6月至12月16日,其伙同柏化岭先后在安徽省泗县、明光市及江苏省泗洪县盗窃电缆线及其销赃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当庭其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12.被告人周井全供述,供认他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经济开发区葛塘镇街上经营一家废品收购店,挂一红色牌子,名字叫“回收旧金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由两个男子开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到他家店门口,卖给他八、九捆电缆线。他付给那两个男子8000元。隔一段时间,那两个男子又卖一次电缆线给他,他付给那两个男的11000元。当时他收的价格比较便宜,怀疑电缆线是盗窃的。13.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柏化岭、高朋辨认2009年6月至12月份,他们先后6次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一经营废品收购店的中年男子,该男子为周井全。14.鉴定结论: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1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2月17日,明光市公安局扣押一辆北京现代商务车。16.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斗陈队附近、张八岭镇张蒋路水泥路边、古沛镇耿庄村附近盗窃现场的方位及状况。在古某耿庄村附近盗窃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的电缆线及商务车一辆,车上有13000元赃款等物品。17.书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地点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小屈庄附近、大刘村附近、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斗陈队附近、张八岭镇张蒋路水泥路边盗窃现场的具体方位及被告人柏化岭、高朋于2009年6月至12月份所盗窃电缆线的销赃地点均为南京市大厂沿江经济开发区浦六路与松扬路交叉口处的挂一红牌、上面写有“回收废金属”字样的收购点。18.书证:领条,证实中国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从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领取被盗电缆线赃款13000元。19.书证:借车协议,证实被告人柏化岭租赁皖L×××××商务车。租赁期限一个月。20.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柏化岭被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3日,其与高朋窜至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斗陈队附近盗割通信电缆线的事实。被告人高朋被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犯罪事实:2009年6月至12月14日,其与柏化岭先后窜至泗县山头镇李圩子腰庄附近、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小屈庄附近、大刘村附近、明光市张八岭镇张蒋路水泥路边盗割通信电缆线的事实。21.书证: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柏化岭出生于1983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朋出生于1983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井全出生于1972年9月8日。2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7日凌晨,明光市古某耿庄附近发生一起盗割电缆线案件。接警后明光市刑侦大队民警出警查处,在现场发现一辆皖L×××××北京现代商务车。当日上午,被告人柏化岭到公安机关索要车辆。经审查,柏化岭供述其伙同高朋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8日1时许,明光市公安局将柏化岭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0日16时40分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民警在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园的台球室内将被告人高朋抓获。2010年3月10日13时许,明光市公安局桥头责任区刑警队在南京市葛塘镇新桥村王东组16-1号将被告人周井全抓获。24.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古沛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17日2时05分接明光市电信公司古沛营业厅经理李某报警称:古某耿庄附近电缆线被人盗割。接警后,古沛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一辆北京现代商务车,此车十分可疑。遂向明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告,后明光市刑侦大队桥头责任区刑警队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已经被盗的电信通讯电缆近200米,并已捆好,在通讯杆上还有被剪断的电缆。现场未发现嫌疑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井全提出其两次收购柏化岭、高朋的电缆线,一次价格是8000元;一次是10000元,其它其均没有收购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井全于2009年6月和9、10月份分别从柏化岭、高朋手中收购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柏化岭、高朋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印证证实被告人柏化岭、高朋于2009年6月至12月所盗窃的电缆线均卖给被告人周井全的事实。故被告人周井全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化岭、高朋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盗窃价值819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井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化岭和高朋,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在古沛镇耿庄村附近的盗窃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化岭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朋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柏化岭、高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化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高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周井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柏化岭、高朋违法所得赃款1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