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辖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某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涉案借条的性质,借条并非双方签署的书面合同。涉案借条上只有一方的签名,该书面合同并未成立,更谈不上所谓协议管辖的条款了,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