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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1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2588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与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沈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2588号 原告: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兴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达,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达支付原告货款37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712元(自201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为59712元),合计4329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沈达向原告购买家纺产品,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200元未支付。就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沈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达自2016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坯布,2017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昱诺纺织坯布款叁拾柒万叁千贰百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写上手机号码。而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欠款,原告现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达尚欠原告坯布款3732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被告沈达理应及时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亦无补充协议,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昱诺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7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忠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