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周乙。被告:汪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9日二被告一起找到原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即按约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但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变更要求被告以4万元本金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汪某对被告周乙的还款付息及代理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2009年12月19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收费某某、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乙、汪某均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已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相反也可印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借款4万元,由被告汪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8日止,但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违约而导致诉讼,应承担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原告起诉后支付江山市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对被告周乙借款的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承担代理费损失,系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原告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甲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汪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被告汪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