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夏甲与被告傅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交通与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甲与被告傅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交通,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夏甲与被告傅某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乙、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某某向西行驶在群贤路上,当行驶至电视塔红绿灯时,与被告违章驾驶的车号为浙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右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受伤,活动能力受限。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医院治疗,因原告出院后仍不能生活自理,原告出院后仍由妻子在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4,000元,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为此,特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341.70元。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赔款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内予以确定,应扣除总医疗费的15%;误工时间我方同意赔偿39天,标准为46.26元/日;间接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9日赔偿,标准为43.45元/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拖车费、抢救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13日10时50分,在绍兴县柯桥群贤路与湖东路叉口地方,被告傅某某驾驶车号为浙a×××××号轿车,在途经上述路口地方与原告夏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右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下肢挫伤。入院后予以检查,并予以消肿、补液等治疗,同年12月22日因无明显头痛、右小腿疼痛消失,予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后,原告又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1.70元(含伙食费、陪客费217.7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另查明:被告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4,000元(含其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损失?原告庭审中主张某接误工损失4,544元、间接误工损失4,757元,合计9,301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四份,以证明误工8周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考虑39日比较合理,且误工费标准应为46.26元/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为:“右下肢挫伤、右侧肩押骨关节盂后缘可疑骨折,建议休息2周。”且病历中记载本案原告拒绝右肩关节做ct检查。故原告右侧肩押骨关节盂后缘是否骨折不能确定,医院据此出具的误工证明,缺乏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及其后原告的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日为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2008年的全省职工在岗年平某某资标准即以71元/日计算,应予以支持。应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69元(39日*71元/日=2,7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误工损失,其既没有相应的证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2、车辆维修等损失?原告的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维修项目为车架更换、拆装换件,合计包工包料费为2,150元,原告为更换车架实际花去维修费2,15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5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当由其评估确定,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相关价格认证中介公司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损失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傅某某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其住院治疗计9日,护理费以71元/日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损失为63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905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34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陪客费)、误工费2,769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车辆修理费2,15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7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绍县价车字(2009)第11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货物销售发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夏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傅某某作为侵权人,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夏甲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元、残疾赔偿金3,54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277元;其余评估费、施救费、部分车损共计5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即总额的15%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甲的医疗费4,734元、误工费2,769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车辆修理费2,15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77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277元;其余款项500元,由被告傅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傅某某已赔偿的4,000元,实际被告傅某某尚可找补3,5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夏甲6,777元,赔付被告傅某某3,5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交纳117元,由原告夏甲负担71元,被告傅某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