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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与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尹乙,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尹甲。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奉化市××尹家村。法定代表人:尹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尹乙。被告:蒋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尹乙、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3月1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东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尹乙、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某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尹甲、蒋某、东某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如被告尹甲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月利率3.237%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承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先后顺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被告尹甲的要求将40.8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尹乙的银行账户,并将其余9.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甲,被告尹甲与被告东某某司、尹乙于次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款事实。逾期,被告尹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尹甲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甲、尹乙、蒋某未答辩。被告东某某司答辩称:被告尹甲等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涉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涉诉借款实际上系双方2008年7月29日借款[即(2009)甬鄞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借款]的利息;即使涉诉借款确已实际发生,因借款协议上所加盖的是其公司某某专用章,而并非合同章,且被告尹甲系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在为其提供借款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涉诉担保对其也应不成立或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9日由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及各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2008年9月19日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尹甲的要求将40.8万元存入被告尹乙的银行账户,又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尹甲9.2万元,从而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3.由被告尹甲在落款处借款人(债务人)一栏签字、被告东某某司、尹乙在该栏盖章的2008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根据2008年9月20日与出借人陆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人民币借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特立此据!”,用以证明被告尹甲等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尹甲、尹乙、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东某某司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上有关某率的条款也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存款回单上的户名系被告尹乙,而非被告尹甲,且其上所载金额也与借款金额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条虽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其上载明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符,且由该借条上载明的“今收到人民币借款”可知,即使该借条所载借款事实发生,被告尹甲收到借款的日期也应为2008年9月20日,而并非存款回单上载明的2008年9月19日,因原告并未提交借条出具日的款项交付凭证,故涉诉借款应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就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尹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东某某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尹甲、尹乙、蒋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次,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根据2008年9月20日与出借人陆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因四被告均未提交双方曾在2008年9月20日签订过借款合同的证据,且借条上的款项数额与2008年9月19日借款合同上的款项数额相一致,故本院推定借条上所载的“2008年9月20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08年9月19日,即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再次,被告东某某司所称的另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7月29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月利率均为3.237%,即使两者合并计算,也与涉诉借款数额相差巨大,故被告东某某司所谓本案借款系另案借款的利息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续次,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虽为被告尹乙,但综合被告东某某司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尹甲与被告尹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尹甲和被告尹乙均在借条上签章、存款数额与借款合同和借条所载数额相差不大、存款时间处于借款合同后一日和借条出具前一日等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存款为涉诉借款的盖然性较高。最后,虽然存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仅为40.8万元,但原告解释的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其余9.2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四被告均未提交确凿的反驳证据推翻借条所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尹甲、东某某司、尹乙、蒋某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甲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如被告尹甲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月利率3.237%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承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等。合同达成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尹甲、蒋某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出借方、借款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东某某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尹乙在担保人处加盖了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尹甲,被告尹甲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款事实。被告东某某司、尹乙分别在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债务人)”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逾期,被告尹甲未按约还款,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在借款时被告东某某司的股东为尹乙、吴某某,尹乙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单务合同,其成立主要需要具有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尹甲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尹甲在之后出具的借条中确认了收款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尹甲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虽然该借贷合同中有关某率的条款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但该部分条款的效力虽受到限制,但却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即自合同有效成立之日起,被告尹甲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涉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尹乙、蒋某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的意思表示,即在原告与被告尹乙、蒋某之间成立了对于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两被告应依法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东某某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鉴于其法定代表人尹乙亦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故本院推定被告东某某司对涉诉借款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原告与被告东某某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再次,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区分,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现行公司法使用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字样;而对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现行公司法使用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字样。虽然公司法对该两者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但在实践中一般将前者理解为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将后者理解为效力性规范。也就是说,虽然对该两者的违反都构成违法行为,但对前者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对于后者的违反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本案中,虽然被告东某某司陈述被告尹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尹甲在借款期间也并非公司的股东,故本案被告尹甲应系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他人”。由此,被告东某某司对涉诉借款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系违反现行公司法的行为,但却并非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既然有效,则被告东某某司应按其承诺对涉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续次,因借条与借款合同实际系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在各方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东某某司、尹乙在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债务人)”处与被告尹甲共同签章暨被告蒋某未在借条上签章并未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即被告东某某司、尹乙在借条上签章不等于其变更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蒋某未在借条上签章也不等于免除其保证义务。最后,因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系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本院认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而在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陆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东某某司、尹乙、蒋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东某某司所谓涉诉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财务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保证行为因被告尹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应无效等辩称均不予采纳。被告尹甲、尹乙、蒋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尹乙、蒋某对被告尹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公告费820元,均由被告尹甲、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尹乙、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彬彬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