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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吴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与林志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余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志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37226.3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支付赔偿款。原告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及其系浙c×××××号小型轿车车主的事实。3、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4、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平阳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6、平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9、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以及租床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浙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依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我司按70%的比例承担,且对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请求予以剔除,其中营养费没有依据,修理费、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租床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标准计算;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赔付。原告余某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及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维修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轮电动车维修费应由其车主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余某某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对其治疗的合理性进行审核。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陆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给予护理;伤后住院费用计人民币8568.84元,经审查未发现非外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合法鉴定程序作出,对该鉴定书以及相关的鉴定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568.84元。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吴某某缴纳到事故押金1000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68.84元。2、护理费7261元(101天×75元/天-医院收取的护理费314元)。3、交通费1010元(101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5、误工费13500元(180天×75元/天=13500元)。以上合计33369.84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租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本院不予采纳。浙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98.84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71元应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根据林志贺和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98.84元的80%,计1279.07元,此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3050.07元。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应由其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30050.07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30050.0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0元,由余某某负担65.50元,吴某某负担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