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祖某二间老屋的宅基地上重建了两间平房,现两间平房均由被告戴某占有并出租。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对这两间平房未予分割。原告认为,讼争二间平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分割位于镇海区庄某街道胜隆新村的两间平房,原告要求分到其中的一间。被告戴某答辩称:讼争两间平房是被告祖辈遗留下来的老屋,现在为被告的兄弟姐妹所共有,也不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欲证明讼争两间平房的现状、地址及面积,其中照片一是土地使用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一间平房,照片二是土地使用面积为24.5平方米的一间平房。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两间平房的由来及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两间平房是2000年前后被告出资建造及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中称“2000年前后”,未指明具体时间;从字迹来看,是原告将内容写好后,由王某某写上“情况属实”,故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2009)甬镇民初字第645号、(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讼争二间平房,现双方已离婚,但该房产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未予分割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到庭××:他××区××市街道联兴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有两间小屋,一间是祖某的,另一间可能以前就有的,后来倒掉了,原、被告婚后重修的。两间小屋占地面积大概是30平方米左右,估计一间是合法建筑,另一间是不是合法建筑不清楚。上述调查笔录(即证据2)是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的代理人找他所作。被告质证称,证人对两间平房的情况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镇居某住宅综合登记表一份,该表格的登记日期为1983年12月27日,户主为被告父亲戴乙,原有老房有平房24.5平方米,非永久性建筑14.4平方米,故该二间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结合调查笔录,证实讼争二间平房系祖某老屋,是原、被告婚后重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镇海区庄某街道联兴村村民委员会和庄某派出所出具的戴乙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父亲戴乙在1999年11月25日即原、被告结婚前死亡,讼争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查询讼争二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某某情况。经查询,讼争的其中一间位于镇海××××楼家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戴乙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9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镇集建(1990)字第0400424号】,另一间平房没有土地登记记录。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中的一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登记在被告父亲戴乙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24.94平方米,另一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土部门没有登记。戴乙于1999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讼争的二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讼争的二间平房其中一间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被告父亲戴乙名下,而戴乙在原、被告婚前已经死亡,也即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前已经发生继承,故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间平房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且原、被告也确认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被告祖上遗传的老屋,故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后对讼争的二间平房进行重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