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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与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所有权与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某与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所有权,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骆某某。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葡萄岕。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原告系原长兴泗安林场职工,现已退休。1986年4月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住在原××林场××东沟林区单位宿舍。因考虑到天热时,窗户处无遮阳树,并且为了美观,专门到泗安镇上购买了一棵桂花树树苗,种在门口窗前。十多年后,因工作调动,原告离开了大东沟林区。现因土地征用,该树已不可能继续种在那里。原、被双方对该树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座落于泗安镇大东沟林区单位职工房门前的桂花树(一棵)系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林木权属的争议应当首先经过当地政府确权,政府先确权是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得到政府确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对被告长兴县××××林业发展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