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赛茹与蔺少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茹,蔺少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马赛茹,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秦华,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保民,男。被告被告蔺少旭,系商洛运输公司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马群力,系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但清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亮,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路*号。负责人张谦,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一车队安技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负责人耶律君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亮,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赛茹诉被告蔺少旭、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公交八公司、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6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茹的委托代理人秦华、邢保民,被告蔺少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刘亮,被告公交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窦亮经本院2010年5月26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赛茹诉称,2009年8月5日11时许,司机李志鹏驾驶被告蔺少旭的陕A×××××号货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电缆桥架厂门前附近时,逢被告公交八公司司机杨君驾驶的陕A×××××号13路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碰撞中,陕A×××××号公交车向东位移,撞伤原告,造成事故。原告的伤经诊断系重型颅脑损伤、枕骨病变。经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5137.38元。现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1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08.6元、护理费8918元、交通费3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449.28元。被告蔺少旭承认上述事故属实。辩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新城大队)对事故作出的重字(2009)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由自己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极为不公,要求在正确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的约定,与法律相悖,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要求由公交八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为被告蔺少旭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八公司承认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亦认可公安新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2010年2月5日应诉时承认为公交八公司的事故车承保了交强险,对新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蔺少旭提出异议的新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经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查明,事故发生后,新城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对事故车的检验、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取得了认定事故的第一手资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第2009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蔺少旭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议后,新城大队在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字第2009138号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蔺少旭以事故某一具体事实仅有事故当事人的陈述为由,否认新城大队对事实的认定,显系不当,亦与新城大队在全面搜集证据、通过证据的综合分析作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蔺少旭对事故认定书的抗辩理由不足,新城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司机李志鹏驾驶被告蔺少旭的陕A×××××号车沿咸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电缆桥架厂门前附近时,逢司机杨君驾驶陕A×××××号公交车由南向西左转掉头,两车相撞。陕A×××××号车在受撞移位的过程中,车右侧将在此步行的马赛茹撞倒致伤,造成事故。新城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志鹏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影响了制动性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君及马赛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鹏送原告到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出了医疗费192.5元。当日,原告又被送至西京医院,原告家属支出急救费共计140元。经西京医院诊断,原告系“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脑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富积血。”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7034.31元。20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后以相同病史入住西安电力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经对症治疗,其头痛、头晕症状较前减轻,后遂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209.77元。此外,2009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还在陕西格瑞大药房有限公司、陕西西安药材采供站大药房等零售企业购买药品累计支出893.3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提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将案卷退回我院。审理中还查明,被告蔺少旭为事故车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公交八公司为事故车在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全责的事故车主蔺少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以由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同永安财险高新支公司分别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超出部分由蔺少旭承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在零售企业购买药物的损失,有相应医嘱的735元予以支持,无医嘱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马赛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马赛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元。三、蔺少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马赛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069.68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马赛茹护理费3856.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156.3元。五、驳回马赛茹要求蔺少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马赛茹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蔺少旭负担478元,连同应赔偿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