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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商初字第10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在多次催讨后仍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日3%改为月利率1.5%,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褚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本人承诺于2009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注:到期限时间尚未归还,借款人吴某某自愿按逾期每天3%计算补偿给褚某某。)”并承诺借款只作进货用途,不作它用。到期后,经原告褚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仍然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褚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中国农某某行转帐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其他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系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对纠纷成讼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代理当庭变更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对变更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3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