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2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姚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向陈某某购买三夹板,经结算货款共计14774元,姚某某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因姚某某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姚某某认欠不付,遂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4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姚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姚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陈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某某购买货物后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陈某某的货款。对所欠货款姚某某应当及时结清,因此现陈某某要求姚某某偿付上述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4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