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街道××工××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森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泰××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八都华锦楼建设需要,向其购买了335张建筑胶合板。双方约定每张单价51元,合计货款17085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同意支付该货款。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85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森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发货单2张,用于证明2008年10月10日,公司向黄某某提供建筑胶合板335张,合计货款17085元的事实;2、经黄某某签字确认的单据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某于2009年1月7日确认同意支付原告货款1708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因建筑胶合板买卖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泉市森泰××有限公司货款1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