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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与沈甲、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沈甲,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沈甲驾驶被告沈乙所有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海线31k+500m海宁市区联合路交叉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沈甲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4343.17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另查,被告沈乙系被告沈甲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沈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4.54元(其中医疗费14364.17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0元,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290元,修车费59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343.17元,被告沈甲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上述损失中的80%即27474.54元,扣除被告沈甲已支付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2474.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甲赔偿原告护理费2689.64元、误工费15393.3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甲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67.31元;被告沈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公交认字(2008)第4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甲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为此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3、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总计为22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5页1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364.17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页13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用70元的事实。6、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相关费用共计190元的事实。7、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鉴定结论金额为597元,为此评估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及实际花去摩托车某某费597元的事实。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合法程序作出,真实有效;证据2、7系具备司法鉴定、估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同时鉴定、评估费发票也能证明其为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车辆修理费发票实际反映了事故车辆修理的金额并能与评估机构的结论相互印证;证据3病情治疗记载明确,内容与诊治原告之伤有关,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4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记载明确属受伤所需的医疗费范畴之内,金额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必需的交通费用,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系交通事故专职施救机构开具的发票,证明因事故施救所需的实际费用,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7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沈甲驾驶浙f×××××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海线31k+500m海宁市区联合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浙f×××××号“宗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沈甲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08)第4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甲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以及为鉴定作医学检查。期间原告有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总计22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4364.17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97元。2009年10月1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之损伤其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5天,每天按1人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又查,交通事故事发时,浙f×××××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沈乙。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沈甲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沈甲对造成事故所负有的责任大小明确;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过错,被告沈甲负有主要过错的情况属实。原告系农民,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人民生活水平》和《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2008年)》各项数据计算,本院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4364.17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计算)2689.64元、误工费153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97元,合计34334.14元。原告主张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沈甲分担,即要求被告沈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略高,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财产性损失合计34334.14元,由被告沈甲赔偿70%即24033.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9033.90元;其余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沈甲的赔付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继续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19033.90元。此款,由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沈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0元,被告沈甲负担180元,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