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000),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12),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浦口区)浦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未能在审限内审结,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起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实业有限公司9#厂房某结构工程甲包某某”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9#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就相关事宜作了规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履行行为均无异议。但被告缺乏诚信,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5582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45582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2903.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贝斯特××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因原告方原因,原告承包的钢结构主体工程于2008年2月才基本结束,但存在严重生锈现象。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整改。2008年6月在无奈之下,被告才委托嵊州市高力纳米涂料厂进行油漆返工。原告将承包初期送给被告的工程预算表中1455820元工程造价改为工程乙工造价。这项工程经被告验收,工程造价为1088780元(已扣除了油漆返工费),若未扣除则为1161976元。所以这项工程造价应该为1137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829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实业有限公司9#厂房某结构工程甲包某某”1份,以证明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制作、安装9#厂房某结构制作安装、面夹芯板制作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期限、保修期是竣工后一年及另外相关事项;证据2、钢结构竣工决算书、工程预算表1份、由赵某某签收的签收单1份,以证明该工程没有增加或减少等变更事项,总工程造价为1455820元,该决算书已于2008年1月21日送达被告,预算表是决算表的附件等事实;证据3、由被告方赵某某签收的收条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所有工程资料,而且证明该工程系全部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决算书不符合决算书的形式要件,被告方也未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内容也不是决算内容,而是预算书。赵某某已离职,且其在原告提交的预算表中用铅笔改掉许多数字,所以其是不可能在决算书上签字的,故该决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3,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也不能证明决算和预算数字是一致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9#厂房某结构油漆工程返工承包某某1份,证明原告承包9#厂房某结构工程未完工,被告多支付油漆返工费73196元;证据2、工程预算表1份,以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丙算书,被告原基建科长赵某某将工程预算中1455820元工程造价改为工程乙工决算,并伪造工程乙工签收的事实;证据3、9#厂房某结构工程丙算书1份,赵某某已经在工程预算书中用铅笔全部写明,经计算该工程直接费1161976元,扣除油漆返工费后,以证明实际造价为1088780元的事实。证据4、2010年5月24日,嵊州市工程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油漆已部分生锈的事实。证据5、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9号厂房返工的承包某某,以证明油漆工程发包给嵊州市高力纳米涂料厂施工的事实。证据6、2008年7月20日工程丁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付给涂料厂73193.49元,工程的名称就是承包给原告的9号厂房的事实。证据7、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嵊州市高力纳米涂料厂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款项为73193.49元的事实。原告制造的钢结构是生锈的,被告为此支付了73193.49元油漆返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9#厂房某结构油漆工程为何要返工,何处需要返工,原告均不知情。且返工的单位系涂料厂,它是生产涂料的,又不生产油漆,作为该厂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存在疑问。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工程预算表,如果系赵某某伪造的,无法律依据。对于(2009)绍嵊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支付给涂料厂涂料款,不是油漆返工款。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履约行为是无异议的。对于9#厂房的工程丙算书,对方的决算,原告方并不知情。按照惯例和建筑法的规定,今后制作决算书的只能是建筑承包企业,而不是发包单位。故被告的决算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上次开庭时,要求原告去看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工程丙算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至于被告出示的工程监理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监理内容。原告在施工中,监理机构未向本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所以原告认为,保温棉原告是做了,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监理合同的效力已经失去,监理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5后12月30日。该证据已经失效。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它内容不真实,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但监理公司未在保修期限内提出异议。监理机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监理公司无权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戊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浙江××实业有限公司9#厂房某结构工程甲包某某”,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有效。原告出示的钢结构竣工决算书、工程预算表、由赵某某签收的签收单各1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送达给被告相应的工程丙算书等资料。但鉴于原告制作的工程丙算书仍表述为“工程预算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对工程量进行委托审计,在通常情况下,被告未在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制作的决算书。但在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进行施工或确需返工等事实的情况下,按照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仍应对原告未施工部分或确需返工的工程己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反证,即监理合同、监理报告和有关生效裁判文书,均证明原告未安装保温棉和存在钢结构生锈等现象,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在安装钢结构彩钢瓦中,确实未安装保温棉,其相应工程款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关油漆返工合同及已支付的油漆返工费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其相应的损失,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实业有限公司9#厂房某结构工程甲包某某》一份,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建被告9#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甲包范围:9#厂房某某、系杆、c型钢等构件的制作、安装、油漆;铁件的制作及预埋;屋面板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计价方式为一次包定、按实际制作重量计算(具体包括20个分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主件进场7日内付相应材料款的70%,钢梁吊装完毕付后7日内付相应材料款的30%等,其他余款等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后1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08年1月基本完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将工程丙算书送达给被告,该决算书的具体分项均与预算书一致,其名称也未更改,决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量为145582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将9#厂房的钢结构安装资料交与被告。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已生锈的钢结构油漆工程另行发包给嵊州市纳米涂料厂进行返工。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支付嵊州市高力纳米涂料厂钢棚油漆工程款73193.49元。原告在施工中未安装80mm厚vr贴面保温棉,该工程预算价格为1189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具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加之考虑到原告继续施工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未施工保温棉的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其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对于被告未通知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对生锈钢结构的油漆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油漆返工费。考虑到被告并无故意扩大损失之意图和重新油漆施工搭脚手架费用较大等事实,且该款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所确认,该返工费不属于被告的扩大损失,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故应由原告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决算书后,建设单位对工程量有异议的,如合同未约定的则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异议,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决算报告后,未书面提出异议,又未委托审计,除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原告未施工和必须返工的工程之外,对其余部分工程款视为被告对原告决算报告的认可。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尚未完工,鉴于被告同意在扣除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对油漆返工进行对外重新发包,对未完工部分如继续返工将造成重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时隔多年,且被告返工已超过一年,故该工程的保修金不应再提取。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则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63702.5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7元,依法减半收取4493.50元,由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93.50元,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