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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兴。被告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英。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工业缝纫机部件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2月21日订立了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货,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对帐后确认,截至对帐之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26200元,对帐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分两次支付了8650元,余款117550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卧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1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2、付款协定书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及其承诺的还款计算,但没有按此履行。3、货款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经对帐后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实欠货款为126200元。4、原告财务明细一份,证明双方间财务往来帐,与证据3相吻合。5、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对帐后付款8650元。被告���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缝纫机部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10年1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8650元,余款1175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卧龙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2496元,由被告靖江市兄妹缝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