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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姚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宏远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2008年7月至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照明货物(灯炮、灯头等),总金额为25636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甲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5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甲承担。被告姚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姚甲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了销货清单一十四份,录音资料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姚甲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14张销货清单某某有“王乙”签字共8张,有“杨某某”签字共4张,有姚甲签字1张,有“姚乙”签字1张,以上姚甲、王乙、杨某某签字的销货单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能相印证,上述货物确为姚甲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姚乙”签字的销货单,对于姚乙是何身份以及姚乙是否就是姚甲,原告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销货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对录音资料,由于在录音电话中姚甲并未对原告提及的债务以及金额作出明确的承认,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系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宏远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2008年7月到9月,张某某持续向姚甲供应电灯、开关等水电材料,共计19870.35元。另查明,王某、杨某某系姚甲雇佣的员工。“王乙”系王某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甲收到货物后对所欠货款应当及时结清。王某、杨某某系姚甲雇佣的员工,其在工地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姚甲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张某某要求姚甲偿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1987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9元,被告姚甲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锋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