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29国某与连接线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14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20元、误工费17253元、护理费63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13元、车辆修理费1340元、评估费100、施救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055.32元,被告保险××在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已经付给原告2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愿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某告的合理损失,保险××愿意根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相应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3、保险××不是侵权责任人,故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6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63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43332.62元。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个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60天左右。原告赵某某自2007年起至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487.12元(含非医保费用9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513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17253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340元、评估费1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050.12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又认定,孙某某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此外,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存款收据、收条,被告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保险××抗辩医疗费按照医保规定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718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4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265.70元[(122050.12元-86718元)×80%]。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779.88元[(122050.12元-86718元-9660.86元-1600元-100元)×7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5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施救停车费的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绍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服务处所为华厦建筑公司,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2050.12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103497.88元,其中89983.70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余下的13514.18元支付给被告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某赔付11485.82元,该款已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2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009元,被告孙某某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