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行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水银与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绍行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金水银。上诉人金水银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以绍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的保护人民财产行政职责,使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绍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5030元,上诉人所诉的绍兴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法定职责行为发生于2004年,上诉人于2010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赔偿,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方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