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工程公司与王甲、高甲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工程公司,王甲,高甲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临海××××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原告临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为与被告王甲、高甲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单维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甲系高丙之妻,被告高甲系高丙儿子。高丙原系原告公司第三工程甲负责人,第三工程甲由高丙承包,承包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6年6月,原告承包了由临海市抽纱服饰厂(以下简称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原临海市盛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制衣公司)花街工业区综合楼,并由高丙承包承建,工程完工后因抽纱厂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抽纱厂提出抗辩,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直到2006年12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民一终字第519号终审判决才审结。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共支付给原告242787元,执行款到原告帐户后,全额由被告王甲领取(现金234787元、应扣款8000元)。抽纱厂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1999年至2007年期间的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所需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已由高丙支付。再审期间,原告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判决书送达后,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支付给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301033.80元(包甲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承担执行费4216元。2006年3月23日,高丙因病去世。高丙与被告王甲在婚姻××期间××在临海市××号房屋,高丙去世后,其财产份额由继承人王甲、高甲继承。原告认为,高丙承包工程款242787元经法院执行到位后,由被告王甲向原告领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先执行的工程款原告只能返还,被告王甲已领取的款项也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被告王甲以无能力为由至今未返还。被告高甲继承高丙的遗产,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甲、高甲返还执行款计301033.80元;被告支付执行费4216元和再审期间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对领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代理费、执行费有异议,城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高丙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到1995年12月,合同已超期,被告不知道有无续订合同。公司与施工单位利润共享,合同中,在承包形式、承包经营范围内写明每年必须上交利润2万元。合同第七条“按规定上交管理费,开票时结清”,表明公司经理、职工与第三工程甲负责人的利益是共享的,出了事情之后,三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至少要负担一半的责任。被告高甲辩称:父亲是公司职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去世后,公司也要承担点责任,并不是出了事情之后全部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营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甲由高丙承包的事实。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工程发生纠纷以后应得的执行款数额。3、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执行人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汇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执行费、诉讼费242787元的事实。4、2007年8月22日的领款收据、支票存根。用以证明242787元执行款全部由王甲领取的事实。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与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之间建筑工程乙包乙同纠纷的诉讼请求。6、2009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3份、执行款票据。用以证明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回转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1日垫付执行款301029.80元及执行费4216元。7、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再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8、临海市公证处公某某2份、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灵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丙遗产由次子高甲继承的事实。9、(2010)台临诉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号的房屋一间,保全价值32万元,预交财产保全费2120元。被告王甲、高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款项有异议,被告实际领到的只有22万余元,已扣除税金13219元;对证据6、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律师没有进行答辩。被告王甲、高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收据1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7日原告扣除税金13219元的事实。原告临海××××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至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税金是高丙应当承担的,由原告代为扣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载明的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定。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案件事实部分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2月30日,原告城建××公司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甲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由高丙负责组成某包组,在承包经营期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试行一年,自1995年1月1日到199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承包乙同。盛某制衣公司由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以现金出资,分别占60%、20%、20%,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4日,盛某制衣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1份工程施某某同,由城建××公司施工,在花街××××层综合用房,建筑面积为1872.19平方米,土建造价为96.1433万元,水、电、卫生设施为12万元,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和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为标准。工程建造过程中,抽纱厂于1996年9月20日向临海市二轻局递交了《关于某某厂房、集资房综合楼的报告》,载明:盛某制衣公司属抽纱厂分厂,花街厂区规划厂房1幢3层,综合楼1幢5层、2至5层为职工集资房,因企业资金困难,拟将底层7间抵押给高丙等人抵折工程款。1996年10月7日,临海市二轻局同意该方案。后厂房因故未建,事实上,盛某制衣公司以筹建厂房为由申请用地,而同时建造职工集资房,该工程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亦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1997年4月,该综合楼工程基本竣工,同年5月,发包方会同承包人及相关部门自行组织了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同年6月,职工分得综合楼16套集资房后陆续装修入住。因综合楼在使用后出现部分墙体、地面开裂、屋顶漏水等现象,抽纱厂在房屋保修期内提出修复要求,城建××公司未完全修复。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和综合楼质量问题协商未果,城建××公司于199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抽纱厂支付所欠工程款计305115元及逾期利息。2006年12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2)临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工程垫付款合计26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城建××公司支付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维修费用12万元。判决生效后,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城建××公司执行款242787元。2007年8月21日,城建××公司从本院领取执行款242787元。因高丙已于2006年3月23日去世,城建××公司按照2006年4月21日与高丙之妻王甲达成的协议,将扣除8000元后的余款234787元支付给王甲。抽纱厂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裁定提审,2009年3月18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建××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盛某制衣公司在房屋保修期内向城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其对讼争房屋进行维修,现无证据表明盛某制衣公司存在过错,而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施工方城建××公司对房屋负有维修义务,修复费用241535元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该费用多于其应得的工程款,对城建××公司要求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39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鉴定费75000元,均由城建××公司负担。再审期间,原告城建××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2009年11月16日,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与城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城建××公司支付给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执行款301029.80元,并承担执行费4216元。城建××公司已于2010年2月1日履行完毕。另查明:高丙生前与配偶王甲共同拥有坐落在临海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0)字第057512号。2008年12月5日,经临海市公证处公证,高丙的法定继承人姚与政(母亲)、王甲(配偶)、高丁(长女)、高乙(长子)、高戊(次女)均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上述房产中属高丙所有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次子高甲继承。2009年11月4日,王甲将登记在本人与××下××在临海市××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09)第0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古城街道字第××号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转让给高甲、章某某,转让价格为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甲高丙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到期后没有续签承包乙同,城建××公司是盛某制衣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方,因建筑工程乙包乙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城建××公司与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之间建筑工程乙包乙同纠纷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城建××公司从本院领取执行款242787元时,高丙已病故,其应得款项属遗产,原告按照2006年4月21日与王甲达成的协议,支付给王甲234787元。之后,该民事判决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抽纱厂、谢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回转,城建××公司返还了执行款,原告履行了法律义务后,有权追偿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王甲占有该款项已无合法根据,故应当返还。被告高甲作为高丙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工程公司款项234787元。被告高甲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临海××××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原告临海××××工程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王甲、高甲负担45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王甲、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