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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温岭市××××钢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上诉人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而不是《供需买卖合���》,《和解协议书》系独立的合同,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就温岭市鞋业大厦项目部钢材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实为对之前签订的《供需买卖合同》的付款内容进行约定,故可以认定《和解协议书》是《供需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新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以《供需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为依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供需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搜索“”